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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逐条解读——第682条规定 【保证合同无效的责任分配】

100人浏览   2024-07-22 12:02:4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二条 【保证合同的附从性及被确认无效后的责任分配】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证合同的附从性以及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民事责任分配的规定。

【法条解读】

(一)保证合同的附从性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合同具有附从性。保证债务以主合同的存在或将来可能存在为前提,随主合同的消灭而消灭。其范围不得超过主合同中的债务,不得与主合同债务分离而移转,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成立上的附从性。保证合同以主合同的成立为前提,于其存续中附从于主合同。保证虽对于将来或者附条件的合同也可成立,但这并非附从性原则的例外。

其次,范围和强度上的附从性。由保证合同的目的决定保证合同的范围和强度原则上与主合同债务相同,不得大于或强于主合同债务。保证债务与主合同债务分属于两个债务,范围和强度可以有差异,但保证债务的附从性决定其不得超过主合同债务的范围和强度,如有超过,应随着主合同债务额的降低而降低。

再次,移转上的附从性。在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在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应当对此承担保证责任;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部分债务,不再承担保证之责任。但保证人仍应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最后,变更、消灭上的附从性。在主合同债务消灭时,保证债务也随之消灭。例如,在主债务因主合同解除而消灭、因适当履行而消灭时,保证债务也随之消灭。在主合同变更时,保证债务一般随之变更,但不得增加其范围和强度。

(二)独立保证的相关问题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规定了保证合同的效力的从属性,“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但书条款涉及是否应当承认独立保证的立法争议问题。独立保证常在国际贸易中运用,又被称为“见索即付的保函”“独立保函”等,其独立于主债关系,不因主债的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等而归于消灭,保证人不享有和无权行使债务人对债权人所拥有的抗辩权,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以及债权人和债务人修改主合同,不构成保证人不负保证责任的原因。

是否承认独立保证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南机械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国际租赁公司与宁波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代理进口合同纠纷一案中表明“担保合同中虽然有‘本担保函不因委托人的原因导致代理进口协议无效而失去担保责任’的约定,但在国内民事活动中不应采取此种独立担保方式,因此该约定无效”。这意味着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对独立保证的态度是,区分国内和国际两种情形,承认独立保证在对外担保和外国银行、机构对国内机构担保上的效力,认为独立保证在国际上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对于国内企业、银行之间的独立保证采取否定的态度,不承认当事人对独立保证约定的法律效力。但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改变了之前的规定,明确了在国内交易中也允许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有资格开具独立保函。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存在是否彻底放开独立保证的争议,即是否所有的民事主体都有资格出具独立保证。立法过程中基于以下考虑,作出了维持现状的选择:

第一,为了防止普通民事主体利用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但保证合同有效的法律空间来进行非法交易。实践中,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原因往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违反公序良俗,如果彻底放开开具独立保证的资格,在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合同仍然有效,则可能存在当事人可以通过独立保证的形式使某些违法交易的利益固定化的风险。目前仅允许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具有出具独立保证的资格,是考虑到金融行业具有比较严格的金融监管秩序,金融机构一般不会为违法交易做背书,如果彻底放开则不得不考虑由此可能带来的风险。

第二,为了尽可能避免国际交易中因各国法律规定不同导致当事人权利受损的情形。例如,在国际贸易中他国法律所允许的情形,在中国法律中可能被规定为违法行为,故为了避免出现因对他国法律的不够了解使得某种交易无效,从而导致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的风险,同时也为了避免因法律体系不同带来的风险,国际交易中有必要存在大量的独立保证以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实现。此外,独立保证内部仍然可能存在欺诈,国际贸易中一项重要的风险防范就是防止独立保证中的各种商业欺诈,如果放开国内贸易中独立保证的开具主体也会使欺诈的风险大大增加,故这一问题仍然存在讨论空间。基于以上原因,民法典最终选择了一个比较稳妥的方案,仍然没有彻底放开开具独立保证的主体资格,只在法律另有规定时除外。值得一提的是,此处的“法律”采广义理解,包含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作为此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另有规定”的内容,从而保持我国现有的格局不变。对于是否有必要彻底放开独立保证的问题,可以根据未来形势的进一步变化再展开研究。

(三)保证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分配

本条第2款是对保证合同无效后责任分配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各个主体应当承担责任的具体份额,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10条的相关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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